收到法院解約保單的執行命令怎麼辦(上)?

◾️案例事實
小明已經欠銀行錢很多年,欠債的這些年,小明名下沒有任何資產,所以銀行的債權一直沒有獲得清償,結果最近小明突然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說要把小明繳很多年的保單解約,而且以他現在的身體狀況跟年紀,沒辦法再保到一樣的保險了,所以想詢問有沒有辦法不要讓保單被解約?
◾️為什麼法院可以解約小明的保單?
很多人一定有這個疑問,我明明欠對方錢很多年了,為什麼最近保單才要被解約?
理由在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表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也就是說,法院可以發執行命令給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把小明的壽險保單解約,解約後法院就會命保險公司直接把小明原本可以拿回來的解約金匯給銀行,以清償小明對銀行的債務。
◾️每一種種類的保險都可以被解約嗎?
沒有,前述的大法庭裁定說限於「人壽保險」才可以解約。
而且,保險法也隨後在114年修正明文規定「健康險」跟「傷害險」不可以解約(註1、註2)。
◾️那如果如果壽險兼含有健康險或是傷害險的性質也可以解約嗎?
這部分法院並沒有固定的看法,以下整理幾種比較常見的看法:
第一種看法認為說,如果該保單的主要構成部分為壽險,則應該要看解約金有沒有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的金額(註3)。
第二種看法認為說,要看主約中壽險跟健康險有沒有辦法分開處理,如果可以分開處理,那要看單獨終止壽險會不會影響健康險的效力,如果可以單獨終止壽險而且不會影響健康險的效力,那就可以解約壽險的部分,反之,則不可以解約(註4、5)。
第三種看法認為說,要看主約中壽險跟健康險的比例,以及健康險有沒有解約金,如果健康險比例極低,且健康險沒有解約金,就可以解約(註6)。
如果您即將被解約的保單,是這種混合型的保單,由於法院目前並無穩定的看法,建議您向本所專業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權益(註7)。
註1: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2: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節錄:「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註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節錄:「又系爭主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則其中關於人壽保險部分與健康保險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否相互依存?關於人壽保險部分,是否可自健康保險部分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後,如依執行原則第7點規定,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就系爭主約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則是否得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是否會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之權益?如無法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致使關於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是否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原則第5點第3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之意旨?均有疑義」。
註5: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節錄:「依抗告人所提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其標題記載『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身故、殘廢、
小明已經欠銀行錢很多年,欠債的這些年,小明名下沒有任何資產,所以銀行的債權一直沒有獲得清償,結果最近小明突然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說要把小明繳很多年的保單解約,而且以他現在的身體狀況跟年紀,沒辦法再保到一樣的保險了,所以想詢問有沒有辦法不要讓保單被解約?
◾️為什麼法院可以解約小明的保單?
很多人一定有這個疑問,我明明欠對方錢很多年了,為什麼最近保單才要被解約?
理由在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表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也就是說,法院可以發執行命令給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把小明的壽險保單解約,解約後法院就會命保險公司直接把小明原本可以拿回來的解約金匯給銀行,以清償小明對銀行的債務。
◾️每一種種類的保險都可以被解約嗎?
沒有,前述的大法庭裁定說限於「人壽保險」才可以解約。
而且,保險法也隨後在114年修正明文規定「健康險」跟「傷害險」不可以解約(註1、註2)。
◾️那如果如果壽險兼含有健康險或是傷害險的性質也可以解約嗎?
這部分法院並沒有固定的看法,以下整理幾種比較常見的看法:
第一種看法認為說,如果該保單的主要構成部分為壽險,則應該要看解約金有沒有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的金額(註3)。
第二種看法認為說,要看主約中壽險跟健康險有沒有辦法分開處理,如果可以分開處理,那要看單獨終止壽險會不會影響健康險的效力,如果可以單獨終止壽險而且不會影響健康險的效力,那就可以解約壽險的部分,反之,則不可以解約(註4、5)。
第三種看法認為說,要看主約中壽險跟健康險的比例,以及健康險有沒有解約金,如果健康險比例極低,且健康險沒有解約金,就可以解約(註6)。
如果您即將被解約的保單,是這種混合型的保單,由於法院目前並無穩定的看法,建議您向本所專業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權益(註7)。
註1: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2: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註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節錄:「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註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節錄:「又系爭主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則其中關於人壽保險部分與健康保險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否相互依存?關於人壽保險部分,是否可自健康保險部分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後,如依執行原則第7點規定,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就系爭主約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則是否得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是否會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之權益?如無法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致使關於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是否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原則第5點第3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之意旨?均有疑義」。
註5: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節錄:「依抗告人所提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其標題記載『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身故、殘廢、
